一、民事案件
1“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津01民初号、()津民终98号
碎得公司于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碎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法院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
本案是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单位取得技术成果后,即离职并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成立新企业,依托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审查规则。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碎得公司针对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项发明创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后,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涮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沈玉杰
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津01民初78号、()津民终号
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年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东源顺公司自年9月成立至年9月期间所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沈玉杰曾于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商标局于年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年,沈玉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为标志的商标,并于年核准注册。长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贝爽”商标。沈玉杰起诉长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涮霸”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存在故意借助涉案“涮霸”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贝爽”商标、“涮霸”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包装袋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涮霸”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调味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判决驳回沈玉杰的诉讼请求。
我国年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往往仍局限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因素上,对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论述较少,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把握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本案采用“多因素分析方法”,对商品类似、商标相似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了详尽分析,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后认定混淆可能性不成立,最终改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标准,提供了一种较为客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3“鹦鹉(PARROT)”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津02民初号、()津民终号
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至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
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猫山王MusangKing”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瀚泽甜品店
()津民初号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号“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第号“MusangKing”商标,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公司开办的第一家店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经营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全国门店已达90多家。被告于年5月开业,其在店内外使用了“MusangKing猫山王”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MusangKing系马来西亚榴莲的一个品种。原告享有MusangKing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和区域中有一定的辨识度和知名度。被告明知MusangKing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MusangKing”相同的标识,并且将自己注册在第30类、第35类的商标用于与原告相同的服务(43类)上,二者构成近似,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的服务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与原告产生关联,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侵权。
随着国际经济的互联互通,国外的农产品等商品逐渐流通进国内,为国内民众所熟悉。随着人们对商标的重视,商标注册越来越难,在此情况下,很多人将目光瞄准了国外的一些“舶来语”,本案即是涉及舶来语注册商标后侵权的纠纷。对于喜爱榴莲的人们,猫山王榴莲是知名和熟识的,除此以外的人群,则知之甚少,其外文名称即“MusangKing”。本案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与“MusangKing”商标后,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人们看到该商标,即能与原告的服务联系在一起,具有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该商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是全国涉“猫山王”商标侵权的第一起纠纷,案件涉及了商标是否规范使用、通用名称及合理使用的认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本案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同时,对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5“起士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津民初号、()津01民终号
起士林大饭店为注册商标“K起士林”“天津起士林”(“天津”不在专用范围内)、“K起士林Kiessling”的商标专用权人。年8月,起士林大饭店在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处购买了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月饼。起士林大饭店认为起士林生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的字号,误导公众,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故起诉要求起士林生物公司、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大饭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起士林大饭店要求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停止使用“起士林”字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起士林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家乐福公司对进入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进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对起士林生物公司与起士林大饭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销售的请求,因其停止销售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对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起士林商标系天津著名的老字号,知名度高,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意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准确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止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二、根据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综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历史渊源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对我市知名老字号给予严格保护。
6“链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津02民初26号
年9月30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其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是的权利人。年度、年度和年度分别在广告宣传中投入了超过万元、万元和万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租赁;房屋信息咨询。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外使用了与原告“链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招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故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并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本案通过对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分析,确立了企业名称跨地域保护的基本规则,即当其知名度超出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本案在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链家”字号在本市区域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最后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结果充分维护了我国知名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净化房地产经纪市场。
7昆明迈头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
()津民初号、()津02民终号
爱思开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经营项目。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北京中医白癜风怎么样白癜风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