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公 告
()苏民初号
黄小文:
本院受理的原告胡志发诉被告黄小文(居民身份证号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被告黄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发货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黄小文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
常州溧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潘建秀与被告常州溧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苏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主文如下:准许原告潘建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
李德庚:
本院受理的毕志荣与被告李德庚(居民身份证号码:****)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李德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土地4.87亩(权证代码:321112121J,地块代码:3211121287);二、被告李德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损失(自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每亩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
陈治:
本院受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被告陈治(居民身份证号码:****)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陈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1元,计算至年8月16日的利息.24元、费用.25元,并承担自年8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2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律师代理费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
吴超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朱桃军与被告吴超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1995****)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苏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主文如下:准许原告朱桃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
张庆松:
本院受理的原告戴兰诉被告张庆松(居民身份证号码:321990****)离婚纠纷一案,现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准许原告戴兰与被告张庆松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泽轩跟随原告戴兰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告
()苏民初号之一
蒋国平: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被告蒋国平(身份证号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如下:被告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本金.62元,支付利息.70元及费用.07元,并支付自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及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蒋国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如逾期不交,将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记:本公告通过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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